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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剛提車就降價?走好這四步不吃「啞巴虧」

    剛提車就降價?走好這四步不吃「啞巴虧」

    責任編輯:朱劍明 2024-05-19 10:55:31 來源:法治日報

     近日,「男子購車後下午車輛降價1.7萬元」的話題引發(fā)網友熱議,起因是王先生購買了某汽車品牌的一款車,結果就在提車當天,該車的2024款正式上市,官方降價1.7萬元。也就是說,王先生不僅買到的是老款車型,而且價格還比新款貴了1.7萬元。

     面對此類情況,是自認倒霉吃「啞巴虧」?還是據理力爭去找店家要求解除合同或者退款?對此,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秦鵬博表示,此類事件的爭議點在於商家是否侵犯了消費者知情權、選擇權,是否構成消費欺詐的問題。為了避免遭遇類似的問題,秦鵬博建議有購車需求的消費者應做好以下四個方面的功課。

     事前:提前了解市場行情

     張女士與某汽車銷售公司簽訂《汽車訂購協(xié)議》,將合同價款支付完畢之後,汽車銷售公司將車輛交付給張女士。10天後,該汽車品牌發(fā)布了新款車型,配置相較於張女士購買的老款車型有所提高,價格還降了兩萬多元。張女士認為,銷售人員隱瞞了新款車型發(fā)布時間和發(fā)布價格,其行為構成欺詐,遂訴至法院,要求汽車銷售公司就其購買車輛後車輛降價的差價部分進行三倍賠償。

     法院認為,張女士未能提交銷售人員向其進行過虛假陳述的溝通記錄,無法認定汽車銷售公司故意告知虛假事實或者隱瞞事實。同時,車輛降價屬於市場行為,汽車銷售公司在公布降價之前按照交易當時的市場價格與張女士訂立並履行合同並未違背一般的市場交易規(guī)律。據此,法院駁回了張女士的訴訟請求。

     秦鵬博表示,由於新能源汽車迭代及技術更新較快,容易讓消費者產生「新車發(fā)布舊車淘汰」的不平衡感。因此,消費者在購車時一定要提前了解市場行情以及汽車廠商新車發(fā)布的節(jié)點,避免事後出現(xiàn)糾紛。

     事中:合同內容約定保價

     朱先生在一家汽車銷售公司購買轎車一輛,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汽車銷售公司交車前如遇車輛生產廠商調整車輛指導價,則朱先生同意銷售價格也相應重新協(xié)商(以廠商最新指導價為準),或者也可提出退車,原定金退還。

     交車前一個月,朱先生查詢到其所購車型指導價降低3000元,便與汽車銷售公司交涉降價事宜,公司表示不能降價,朱先生要求退車也被拒絕,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其與汽車銷售公司簽訂的合同解除,汽車銷售公司返還全部購車款及保險費、裝潢費等費用。最終,基於雙方合同有約定在先,法院支持了朱先生的全部訴訟請求。

     「如果合同約定了類似上述的保價條款,則當事人可以主張退車或獲得補償款。」秦鵬博表示,合同是當事人主張權利的重要法律基礎,如果購車時想避免買車之後就降價的尷尬情況,可以提前在購買合同中設置明確的保價條款。

     事後:選擇預備性訴訟請求

     王女士在4S店購買了某品牌汽車一輛,雙方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王女士支付購車款152800元,此價款除車款外,還包括汽車導航等裝具與20次基礎保養(yǎng)。4S店為王女士開具的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記載車價款為143800元。

     當天,王女士離開4S店後再次返回,稱在距4S店不遠處的汽車展銷現(xiàn)場(次日開展)看到與其購買的同款車輛的展銷宣傳語為「143800開回家」。因雙方協(xié)商未果,該車也一直未在交管部門辦理車輛登記。隨後,王女士以確認合同效力糾紛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其與4S店間的汽車買賣合同。

     法院認為,王女士以4S店欺詐為由要求撤銷合同,因該合同不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民事欺詐的典型特徵,且雙方糾紛不影響該合同的根本目的,遂判決駁回了王女士的訴訟請求。

     秦鵬博指出,實踐中,4S店應盡到經營者的義務,詳細向消費者介紹銷售流程,車輛型號、性能、廠家指導價格等,並就成交價格作明確說明,充分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4S店在上述環(huán)節(jié)均存在過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王女士可依法要求4S店承擔相應的責任,但王女士並沒有主張賠償。

     「為了全面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消費者在訴訟中可以主張預備性訴訟請求。」秦鵬博解釋說,在王女士前一項訴訟請求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情況下,可以預備提出第二項訴訟請求供法院選擇裁判,並可依次類推,提出第三、第四項預備性訴訟請求。在訴訟法學理論上,這種訴訟請求稱之為預備性訴請,符合訴訟便利和經濟原則。

     主張降價退款:需明確價格構成

     曹先生與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簽訂《汽車銷售合同》,約定購買該公司的一款汽車。後該款汽車降價,曹先生認為案涉車輛降價導致其損失,遂訴至法院,主張終止合同、返還訂金。

     法院認為,雙方在合同中已對車輛價格作出了明確約定,曹先生在明確知曉車輛價格的基礎上進行簽名確認。在汽車銷售公司將車輛提回來之後,其又基於價格原因要求終止合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同時,曹先生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案涉車輛進行降價並造成其損失的事實,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因此,曹先生主張終止合同並要求返還訂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秦鵬博解釋,由於汽車終端銷售最終成交價格構成因素相對複雜,不能只計算車輛的市場裸車價,還要看包牌價,一般包牌價含國家購置稅、新車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車船使用稅、附贈新車精品等,上述所有費用再減去活動優(yōu)惠等才是最終成交價,不能簡單地認為新款汽車市場裸車價低於已購車輛的最終成交價,就是降價了。

     「消費者舉證能力的培養(yǎng)同樣重要,既要保留購車時汽車銷售公司對於車輛價格的公示信息,又要搞清楚最終成交價由哪些部分構成。」秦鵬博表示,這樣在看到新款車或者降價車的價格後,才能清楚地與自己購車價格作出真實的對比,既不被銷售商忽悠,又不過高的設置訴訟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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